在专项业务工作报告中,会一并报告该领域司法改革的具体推进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高专项业务工作与落实司法改革一并进行监督。
二是对于监听、搜查、扣押等其他对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造成重大干预的强制性措施和技术调查措施,也应当逐步实行检察审批制度。吴建雄:《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与实现路径》,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7年第2期,等等。
没有专门负责职务犯罪调查的内设机构,也没有独立的刑事立案程序,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和程序法治原理,便会产生一系列问题:被调查人是否涉嫌职务犯罪无从确定,监察机关便不能采取搜查、监听等限制、剥夺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和技术调查措施[14],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活动的介入和监督也缺乏正当性基础。从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情况看,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调查的程序构造是典型的线性结构模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11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2月,以下简称《决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并将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参见陈光中:《关于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几点看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监察委员会对职务违法的调查活动中,也不能采取只针对职务犯罪的扣押、技术侦查等措施。
在调查中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法对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作了统一规定。
决定草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调查委员会经调查认为,罢免案中所提情况基本属实,但考虑到该同志换届后已不再被提名担任检察长,而罢免案提到的两个案件又是在受到干预的情况下决定的,责任不全在检察长,所以建议不予罢免。文章来源:中国人大网2019年1月9日。近现代立宪国家,无论宪法有无明文规定,普遍承认国会拥有国政调查权。
监督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有本质的区别。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权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县级以上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组织成立的。近年来,各地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问题在工作实践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第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是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无法胜任完成的重大问题。
英国议会的国政调查权在19世纪时由议会设立的委员会行使。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加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任委员会向议长提出调查国政的请求后,议长应考虑该事项是否属于该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调查是否合法,所需费用在预算上是否可能,而后决定是否予以同意。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一般按以下程序处理:(1)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将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为此,大会通过了一个决议,授权省人大常委会3名副主任、5名专职委员组成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委会决定不将撤职案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对该撤职案的处理即行结束。
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日本国会的国政调查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的新宪法确立的。
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必要材料的义务。如证人拒绝到场或拒绝提出文书,或者到场而拒绝宣誓或拒绝提供证言,处1年以下拘役并科1万元以下罚金。早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初期,宪法和法律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就已作了规定。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主任会议,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一定数量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程序、特定问题调查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依照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
各国议会的国政调查权因国情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日本参议院设有法务、外务、大藏、文教、社会劳动、农林水产、商工、运输、邮政、建设等16个常任委员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但是,在实践中,自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组织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是国家权力机关为了正确行使职权就某一专门问题所进行的一种调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非常措施。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自依法行使职权,并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在审议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时,可以不在本次会议对罢免案进行表决,而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但为了便于就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如法律、财会、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但他们不是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调查委员会的人数是否应为单数,法律没有规定。一、特定问题调查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 国会拥有国政调查权,起源于英国。
这并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放弃行使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职权,而是因为一直未出现有必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情形。(4)常委会根据情况,可以对有关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规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便于在确实必要时能够顺利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在开展调查工作中,如果遇到阻力或者受到非法干扰,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助予以排除,或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由人大常委会要求有关机关协助排除阻力和干扰。
调查法庭通常由一名高级法官主持,并由一两名律师协助。作者简介:王世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巡视员。
关于调查委员会的人数,法律没有规定,由组织调查委员会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决定。从此开始,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特定问题调查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享有特定问题调查权。在人大下次会议上,再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对罢免案进行审议,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监督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考虑到工作人员在调查工作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因此,与调查的问题有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也应当实行回避。
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只要求有理由和根据,不要求提出调查委员会组成方案。但由于议会人数较多,为便于调查权的行使,许多国家将某些特定事项交由专门委员会调查。
依照该法的规定,在议会两院作出关于进行调查的决议后,由国王或一名主管大臣任命一个调查法庭(tribunal of inquiry)进行调查。因此,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组织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